美国专利法(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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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05-12

美国专利法中文版

第一条 建制 
专利与商标局应继续作为商务部所属的机构。除法律另有规定,凡有关专利商标注册的档案、簿册、绘图、说明书及其他文件和物品,均由专利与商标局管理和保存。
第二条 复印章 
专利与商标局应备印章。凡专利证、商标注册证及该局所发其他文件均应加盖印章。 
第三条 官员 雇员 
(a)专利与商标局设局长一人、副局长一人、局长助理二人复审查组长不超过十五人。局长一职出缺时,由副局长代理之,如果副局长一职也出缺,由任期较长的局长助理代理之,直至局长任命并到职为止。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副局长、局长助理,均由总统任命,但应征求参议院的意见并得其同意。专利厂商标局的其他官员雇员,均由局长依法提名,由商务部部长任命。 
(b)商务部部长可以自行行使专利与商标局及本编中规定的官员雇员的职权,并可以随时授权其他官员雇员行使此种职权。 
(c)商务部部长有权规定专利与商标局每一审查组长的每年基本薪金额。此项年薪额不得超过1949年“各类薪金级别条例”(修正)总表中关于第十七级各项职位所规定的最高额。 
第四条 对官员 雇员在专利利益上的限制 
专利与商标局的官员与雇员在其任职期间以及在其离职后一年内,不得申请专利;除因继承或遗赠外,不得直接或间接取得由该局颁发的或即将颁发的专利权或该局颁发或即将颁发的专利所赋予的权利和利益。专利与商标局的官员与雇员离职后申请专利时,也无权享受在其职后一年内的优先权日期。 
第五条 (废除) 
第六条 局长的职责 
(a)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在商务部部长的指导下,主管或行使法律所规定的有关核准专利和专利证颁发以及商标注册的一切职务;有权对本国的和国际的专利厂商标法进行研究承担研究课题;并负责管理属于专利与商标局的财产。局长为处理专利与商标局的事务,可以制定各项规章,但不得法律相抵触,并且应经商务部部长批准。 
(b)局长在商务部部长的指导下,可以与国务院配合,同外国专利局及国际的政府间组织合作进行研究规划和研究工作,或授权他人进行本条(a)款中所述职务有关的研究规划和研究工作。 
(c)为促进专利、商标和有关事务的国际合作而进行研究和研究规划,局长在商务部部长的指导下,经国务卿同意,可以在拨给专利与商标局的经费中拨付一部分给国务院,以便作为专款付给有关的国际的政府间组织,但一年中不得超过十万元。此项专款,可以在付给该国际组织的其他款项或捐款以外支付,并且可以不受法律所规定的美国政府支付此类其他款项或捐款数额的限制。 
第七条 申诉委员会 
专利与商标局的审查组长应该是具有充分的法律知识和科学才能的人员,依照文官任用办法予以任命。局长、副局长、局长助理与全复审查组长共同组成申诉委员会。申诉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的书面申诉,对于审查员所作不利于专利申请的决定,进行复查。每项申诉应由申诉委员会的委员至少三人进行审理,参加审理该项申诉的委员由局长指定。申诉委员会有全权决定接受再审理。 
局长为使申诉委员会的工作不致中断,需要时可以指派具有必要能力的初级或高级专利审查员担任审查组长,但每次任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指派的审查员有担任申诉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但审理一项申诉时,指派的初级审查员担任申诉委员会的委员不得超过一人。商务部部长有权决定专利与商标局中指派的审查组长每年的薪金额,此项年薪额不得超过1949年“各类薪金级别条例”(修正)总表中关于第十六级各项职位所规定的最高额。指派的审查组长每年薪金额,在其被指派担任审查组长任期结束时,应该调整至不担任审查组长时所应该领取的每年薪金额。 
第八条 图书馆 
局长应在专利与商标局内设立图书馆,保存国内外科学其他著作以及各种期刊,以备本局官员执行职务时参考。 
第九条 专利分类法 
局长可以根据必要和可能修订和维持美国专利证书及其他国家的专利和各复印刷出版物主题分类的分类法,以利于迅速而准确地制定申请专利之发明的新颖性。 
第十条 档案的核证副本 
局长可以向公众或索取者提供专利与商标局颁发专利的说明书与绘图的核证副本及其他可供应的档案核证副本。 
第十一条 出版物 
(a)局长可以印刷或使他人印刷下列出版物: 
1·专利证书,包括说明书、绘图及其副本。专利与商标局可以印刷专利说明书绘图的标题,以供影印之用。 
2·商标注册证书,包括说明、绘图及其副本。 
3·美国专利与商标局公报。 
4·专利与专利权人的年度索引,商标厂商标注册人的年度索引。 
5·专利与商标案件判决的年度汇编。 
6·关于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的简册,关于商标法规的简册,以及有关专利厂商标局的工作通报或其他出版物。 
(b)局长可以用本条(a)款内3、4、5、6各项所定的出版物交换专利与商标局所需用的其他出版物。 
第十二条 外国交换专利说明书的副本 
局长可以用美国专利说明书和绘图的副本外国交换同类物品。 
第十三条 向公共图书馆提供专利说明书的副本 
局长可以向美国保存专利资料供公众阅览的公共图书馆提供专利说明书和绘图的印刷副本,按照本编第四十一条(a)款9项为此目的规定的全年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给国会的年度报告 
局长应将本局收支款项、本局工作的统计数字以及其他对国会或对公众有用的本局情况,每年向国会报告一次。

第二节 专利与商标局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行为的日期逢到星期六、星期日或节假日 在美国专利与商标局采取行为或缴付费用的日期或限期的最后一日是星期六、星期日或哥伦比亚特区的节假日时,该项行为或该项费用可在顺延的下一个工作日中做出或缴付。 
第二十二条
档案文件的印刷 局长可以要求将在专利与商标局存档的文件采用印刷形式或打字形式。 
第二十三条 
在专利与商标局的案件中作证 局长可以制定在专利与商标局的案件中接受所需要的证人宣誓书和听取证词。任何官员凡法律授权听取证词供在美国法院或在他居住地的州法院使用,可以接受上述的证人宣誓书和听取证词。 
第二十四条 
传唤 证人 在专利与商标局处理的争执案件中需要举证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应该取得该项证据的地区的任何美国法院提出申请,该法院的书记官应发出传票,传唤居住在该地区或现在该地区的证人,命其在传票指定的时间与地点出庭,在该地区有权接受证人宣誓书或有权听取证词的官员前作证。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关于证人出庭和提出文件与物品的规定,适用于专利与商标局处理的争执案件。 受到传唤而出庭的证人应该得到在美国地方法院出庭的证人所应得的费用和旅费。 受到传唤的证人因疏忽而不出庭或者拒绝出庭或作证者,经证明后,发出传票的法院法官可以强迫其服从或对其不服从行为给予处罚,如同在其他同类案件中一样。但在送达传票时如果没有向证人给付费用和来回讯问地点以及在作证地点一日的出庭费,或者没有提出将付予这些费用,该证人不能因不服从传唤而负藐视法庭的罪责;同样,除发出传票的法院有适当的命令外,该证人也不因拒绝透露秘密事项而负藐视法庭的罪责。 
第二十五条 代替誓言的声明    
(a)局长可以用规则规定:向专利与商标局提出的文件按照法律、细则或其他规程应经过宣誓的,可以按照局长规定的形式签署书面声明,以代替所需要的宣誓。    
(b)按上述规定使用书面声明时,文件中应促使声明人注意:故作虚伪陈述或有类似行为的应受到罚款或者监禁,或者同时受到罚款和监禁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不符合程式的文件效力 向专利与商标局提出的文件,按照法律、细则或其他规程应遵守特定程式的,如不符合特定程式,局长可以暂时收受,但以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符合特定程式的文件为限。

第三节 在专利与商标局执行业务

第三十一条 
代理人和律师的办事规程 局长经商务部部长批准可以制定规程,规定专利与商标局对代理人、律师或其他代表申请人或其他人员的认可,以及这些人员在专利与商标局的行为。局长可以要求这些人员在被认可充当申请人或其他人员的代表之前,证明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声誉,并且具有必要的资格,在向专利与商标局提出或办理申请或者在该局的其他事务中,能够向申请人或其他人员提供宝贵的服务、建议和帮助。 
第三十二条 
停止或禁止执行业务 任何人、代理人或律师,如果表现不能胜任或声誉不好,或有恶劣不端行为,或不符合根据本编第三十一条所制定的规程,或者用言词、传单、信件、广告、意图以各种方式诈骗而对于申请人或未来申请人,或对于现在或未来同专利与商标局有事务需要联系的其他人,进行欺骗,使之陷于错误或进行威胁的,局长可以在通知并给以申诉机会后,全面地或者就任何特定案件停止或禁止其继续在专利厂商标局执行业务。停止或禁止的理由应予记载存档。被拒绝认可或者被停止或禁止执行业务的人,可以向哥伦比亚特区的美国法院提出申诉,法院可以按照其诉讼规则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于局长的决定进行复查。 
第三十三条 
无权执业者的代理行为 未经专利与商标局认可而在该局执行业务的人,自称或者使他人认为已经得到认可,或者自称或使他人认为具有办理专利申请的资格的,每犯应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金。

第四节 专 利 费 用

第四十一条 专利费用    
(a)局长应征收下列各项费用:    
1·提出原始的专利申请(外观设计除外),每件六十五元;另外,在其他时候提出或提请补充专利每一独立的权项(权项在一项以上时),每项十元;提出或提请独立的或非独立的权项在十项以上时,每项二元。支付增补费用有错误时,可以按照局长制定的规程予以改正。     
2·颁发原始的专利证书或重发专利证书(外观设计除外),每件一百元;另外,说明书每印刷页(不满一页以一页计)收费十元,每页绘图,二元。     
3·外观设计专利:      
a·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每件二十元;     
b·颁发设计专利证书,有效期三年六个月者,每件十元;七年者,每件二十元;十四年者,每件三十元。     
4·提出重发专利证书的申请,每件六十五元;另外,在其他任何时候提出的或增加的独立权项,超过原始专利中独立权项数目的,每项交费十元;独立的或非独立的权项在十项以上而且也超过原始专利中权项数目的,每项二元。交纳附加费用有错误时,可以按照局长制定的规程予以改正。     
5·申请弃权,每件十五元。    
6·向申诉委员会对审查员提起上诉,第一次,五十元;补充一份申诉的辩护书,五十元。     
7·对已放弃的专利申请,提出要求恢 的申请,每次十五元;对发给专利证书的费用,提出延期缴纳的申请,每次十五元。    
8·依本编第二五五条或第二五六条请发证明书,十五元。     
9·如果有而且备有现货,不经核证专利说明书 专利绘图的印本(外观设计专利除外),每份售 五角;外观设计专利,每份二角;局长对于每份专利的绘图和说明书超过二十五页的,以及植物专利用彩色印刷的证书副本,可以另行规定价格,但不得超过每份一元;本编第十三条定有图书馆购买的价格,供应颁发专利证书印刷本一年的价格为五十元。对于第一三二条中所称的通知,局长可以将专利说明书和绘图免费供给申请人。     
10·关于专利和专利申请的产权转授、协议或其他文书的登记,每案二十元;文书所涉及的专利或专利申请在一件以上的,每增加一件,收费三元。     
11·证明书,每份一元。   
(b)上面未规定的,专利与商标局提供的记录副本、出版物或服务项目,可以由局长规定费用。  
(c)本条所规定的各种费用也适用于其他政府部门和机构及其官员,但对于政府部门和机构及其官员偶然或临时要求的服务或材料,局长可命免收费用。
第四十二条 专利费用的缴纳及超收费用的退还 一切专利费用均应缴纳给局长。局长应将所收费用按照财政部部长的指示存入美国国库。误缴的费用,或者缴纳的费用超过法律规定数目的,局长可以发还。

第二章 发明的专利性与专利批准

第十节 发明的专利性

第一00条制定义 下列用语在本编中,除根据前后文义另有所指外,意义如下:     
(a)“发明”一语指发明或发现。    
(b)“制法”一语指制法、技艺或方法,并包括对已知的制法、机器、制造品、物质的组分或材料的新的利用。     
(c)“美国” “本国”指美利坚合众国,其准州与附属地。     
(d)“专利权人”不仅包括接受专利证书的专利权人,而且包括其权利继承人。 
第一0一条 可获专利的发明 凡发明或发现任何新颖而适用的制法、机器、制造品、物质的组分,或其任何新颖而适用的改进者,可以按照本编所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取得专利权。 
第一0二条 专利性的条件:新颖性和专利权的丧失 如果没有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有权取得专利权:    
(a)在专利申请人完成发明以前,该项发明在本国已为他人所知或使用的,或者在本国或外国已经取得专利或在印刷的出版物上已有叙述的。    
(b)该项发明在本国或外国已经取得专利或在印刷出版物上已有叙述,或者在本国已经公开使用或出售,在向美国申请专利之日以前已达一年以上的。    
(c)发明人已经放弃其发明的。   
(d)该项发明已经由申请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承受人在外国取得专利权,或使他人取得专利权,或者取得发明证书而向外国提出的关于专利或发明证书的申请是在向美国提出申请以前,而且已达十二个月以上的。    
(e)在专利申请人完成发明以前,该项发明已经在根据他人向美国提出的专利申请而批准的专利说明书中加以叙述的。    
(f)请求给予专利权的发明并非申请人自己完成的。    
(g)在申请人完成发明之前,该项发明已由他人在美国完成,而且此人并未放弃、压制或隐瞒该项发明的。在决定该项发明的先后次序时,不仅应考虑该项发明的各个体思日期和完成日期,并且应考虑在他人 思以前首先 思而最后完成者的努力。 
第一0三条 专利性的条件:非易见性的内容 一项发明,虽然并不 本编第一0二条所规定的已经有人知晓或者已有叙述的情况完全一致,但申请专利的内容与其已有的技艺之间的差 甚为微小,以致在该项发明完成时对于本专业具有一般技艺的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不能取得专利。取得专利的条件不应该根据完成发明的方式予以否定。 
第一0四条 在国外完成的发明 在专利与商标局和法院进行的程序中,除本编第一一九条所规定的以外,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可以不用参照对发明的知悉或使用,或者有关发明的其他活动而提出其在外国的发明日期。在美国有住所的军人或非军人,由于美国国家执行的业务或者代表美国执行的业务而在国外服务时完成发明的,对该项发明享有的优先权利, 在美国国内完成该项发明时所享有的相同。

第十一节 专利的申请

第一一一条 
专利的申请 申请专利,除本编另有规定外,应由发明人以书面向专利与商标局局长提出。 
此项申请应包括:(1)本编第一一二条所规定的说明书;(2)本编第一一三条所规定的绘图;(3) 本编第一一五条所规定的申请人的誓词。申请人应在申请案上签名,并应同时缴纳依法应纳的费用。 
第一一二条 
说明书 说明书应该对发明、制作与使用该项发明物的方式和工艺过程,用完整、清晰、简 而确切的词句加以叙述,使任何熟悉该项发明所属的或 该项发明密切相关的技艺的人都能制作及使用该项发明。说明书还应该提出发明人所拟定的实施其发明的最好方式。 在说明书的结尾,申请人应该提出包括一项或一项以上的权项,具体指出并清楚地主张认为是其发明的内容。权项的每一项可以用独立权项或非独立权项的形式编写;如果用非独立权项的形式写成,应认为已用参考对照的方式把非独立权项中有关权项的一切限制都已说明。 机关于组合物的发明,权项中可有一部分说明实现特定功能的方法或步骤,而不用细述其结构、材料或作用。这种权项说明应认为已包括说明书及其相当文件所叙述的相应的结构、材料和制法。 
第一一三条 绘图 在申请事项的性质利于图示时,申请人应附绘图。 
第一一四条 模型和样本 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适当大小的模型,以利于展示其发明物的区别部分。 发明如系物品的组合,局长得要求申请人提供样本或其组分,以便检查或试验。 
第一一五条 申请人的誓言 申请人应宣誓表明深信自己为某制法、机器、制造品或物品的组合,或其改良等请求取得专利的原始而最早的发明人,并应说明本人国籍。宣誓可以在美国国内依法有权监督宣誓的任何人面前进行。如果在外国宣誓,可以在有权监督宣誓的美国外交官员或领事馆官员面前进行,也可以在具有正式官印并经美国外交官员或领事馆官员书面证明其在申请人所在的国家有权监督的任何官员面前进行。该项宣誓如符合宣誓地的国家(或州)的法律,即为有效。如果按照本编规定,申请由发明人以外的人提出时,宣誓的形式可以有所变更,以便由其宣誓。 
第一一六条 共同发明人 发明由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完成时,除本编另有规定外,应共同提出专利申请,分别在申请书上签名并进行必要的宣誓。 如果有一共同发明人拒绝参加专利申请,或者有一共同发明人下落不明,虽经过努力仍未能找到或未能与之取得联系时,另一发明人可以自己和遗缺发明人的名义提出申请。在有关事实得到证实,并且按局长指示通知遗缺发明人以后,局长可以对提出申请的发明人授予专利证书,其权利 遗缺发明人参与申请时所享有的相同。遗缺发明人以后仍可参加申请。 非共同发明人由于错误而被列为共同发明人参加专利申请,或者共同发明人由于错误而未被邀参加申请,且其错误的发生并非因本人有意欺骗,局长均可规定条件准许将申请作相应的修改。
第一一七条 发明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已故发明人和在法律上无行为能力的发明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按照适用于发明人的要求和同样的条件申请专利。 
第一一八条 发明人以外的人提出申请 发明人如拒绝进行专利申请,或经过努力未能找到发明人或未能 之取得联系时,接受发明人转授发明人名义,或者经发明人以书面协议向其转授发明人名义的人,或者另有证据足以表明对发明有正当的财产权益的人,在有关事实已经证实,并证明为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或防止产生不可弥补的损失而有必要时,均可以代表发明人并作为发明人的代理人申请专利。局长收到这样的发明人的通知,认为理由充分时,并遵照他所制定的规程后,可以对上述发明人授予专利证书。 
第一一九条 在外国在先申请的优惠及优先权 任何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受让人,在向美国提出发明专利的申请之前,已经就同一发明正式向外国提出专利申请时,如果该外国对于在美国提出的申请或对于美国公民给予同样的优惠待遇,又如果在美国的申请是在向外国最早提出申请的日期起十二个月以内提出的,该项申请即可视为在外国提出申请之日向美国提出申请并发生效力。但是如果在美国实际提出申请之日以前,该发明已经在任何国家取得专利或者在印刷出版物中已有叙述,在一年以上的或者如果在实际申请以前,在美国已经公开使用或销售在一年以上的,对该项发明的专利申请,不予核准。 如果申请案不在授予专利之前,或在申请期间未在专利与商标局局长所要求的(但不得少于在向美国提出申请后六个月)时间内,将其优先权的请求以及作为 先权之根据的向外国提出的原申请书、说明书和绘图的核证副本向专利与商标局提出,则专利申请不能得到优先权。该诸核证文件须由接受申请的外国专利局出具,而且应该记明申请日期以及提出说明书与其他文件的日期。如果提出的文件不是用英文写成,局长可以要求附具英文译本,并且可以要求提供其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本条所规定的权利可以不根据原先在外国提出的申请取得,而以随后在同一外国提出的另一正式申请为根据,按同样的条件和要求以同样的方式取得;但必须在该第一次申请在没有提供公众审阅和没有保留任何权利之前已将该前申请撤回、放弃或以其他方式废除,并且从未用以(俟后也不得用以)作为要求优先权的根据。 如果申请人有权在一外国按其意愿申请专利或申请发明证书,则他在该外国提出的发明证书申请在本节规定的优先权问题上,在美国与专利申请同样对待并有同样的效力。但必须遵守本条规定的适用于专利申请的同样的条件和要求,并且只有在申请人在申请时有权享受巴黎公约的斯德哥尔摩修正案的权利时,上述规定才能适用。 
第一二0条 在美国在先申请的优惠 一项发明专利的申请,如果该发明已经在同一发明人前次向美国提出的申请中按照本编第一一二条第一段所规定的方式作过披露,只要在后的那次申请是在第一次申请或同样有权享受第一次申请日期优惠的申请授予专利证书之前提出,或者在放弃第一次申请程序终止或放弃之前提出,或者在申请的办理程序终止之前提出,而且只要在后的那次申请中明确提及或者以后补充明确提及第一次提出的申请,在后的那次申请对于该项发明就具有 在第一次申请日提出申请相同的效力。 
第一二一条 分案申请 如果一申请案中有两项或两项以上发明,而且互相独立和截然不同,局长可以要求把申请限制在其中的一项发明上。如果另一发明成为分案申请内容而符合于本编第一二0条的要求,该项发明可以享有原申请提出的日期。专利与商标局或法院不得把根据按本条要求作限制的申请所发出的专利证书,或根据因此种要求而提出的申请所发出的专利证书作为一种依据,用以对抗分为另案的申请,或用以对抗原来的申请,或对抗根据其中一件申请所发的专利证书,但该件分为另案的申请必须在另一申请颁发专利证书之前提出。如果分为另案的申请仅仅涉及原已呈递申请中的主题和要求的事项,局长可以准许发明人不再签名或办理手续。专利证书的效力,并不因为局长没有要求将申请案限于一项发明而受影响。 
第一二二条 申请案的保密 专利申请案应由专利与商标局保密。有关专利申请案的情报,未经申请人或所有人许可,不得给予他人,但为执行国会的法令有必要,或者在局长决定的特殊情况下不在此限。

第十二节 申请案审查

第一三一条 申请案审查 
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应将申请案及所谓的新发明付诸审查。经审查后,如申请人依法应取得专利权的,局长应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第一三二条 驳回申请的通知及复查 经审查后,专利申请被驳回,或对之有复议或要求时,局长应将此情况通知申请人,说明驳回、复议或要求的理由,并应附送对判断继续办理其申请是否合宜所需用的资料 引证材料。申请人在接到此项通知后,经过修改或不经过修改,仍坚持其专利申请时,对其申请应予复查。所作的修正不能对发明的披露添加新内容。 
第一三三条 处理申请案的时间 
在通知申请人作出任何行动(通知已经送交或邮寄申请人)以后的六个月以后,或局长指定在较短(不少于三十日)期间内作出行动,而申请人未对其申请案采取行动,则应认为放弃其申请案,但向局长证明迟误系迫不得已并使其满意者,不在此限。第一三四条 向申诉委员会申诉 专利申请人,如有任何要求两次被驳回,可以向申诉委员会对初级审查员的决定提出申诉,但须一次交清申诉费。 
第一三五条 抵触 
(a)局长认为无论何时提出的专利申请 呈请中的申请,或 尚未满期的专利有抵触者,应将情况通知两案申请人,或申请人 专利人。发明的优先权问题应该由专利纠纷委员会(由三名抵复审查员组成)决定。该委员会的决定对于申请人的要求不利时,即构成专利与商标局对有关要求作最后拒绝受理,局长即可以对被认为有优先权的发明人发给专利证书。如果最后裁决对专利权所有者不利,而该专利权所有者没有或不能或不准提出申诉或要求复查,即构成撤销该专利证书的有关权项,专利与商标局应在随后发出的该专利证书的副本上注明上项事由。    
(b)申请人在申请中不得提出厂已颁发专利的权项相同的权项或 已颁发专利的主题相同或实质相同的主题,但该权项是在专利批准的一年前提出者不在此限。    
(c)抵触各方有关消除抵触或者企图消除抵触达成的协议或谅解(包括其中提到的平行的协议)应形成文字,并在抵触消除之前,把准确的副本作为上述各方之间的协议或谅解提交专利与商标局。如果提交该项文件的任何一方要求,则该项副本应该与抵触档案分别保管,并且仅能供政府机关书面要求后使用,或者经证明有正当原因的人使用。不提交该项协议或谅解副本的,该项协议或谅解以后就永远不能执行,抵触案有关各方的专利证书或者根据该有关各方的申请以后发给的专利证书也永远不能生效。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协议或谅解,但证明有正当原因时,局长可以准许在协议或谅解的各方之间抵触消除后六个月内再提交协议或谅解,作为抵触各方的协议或谅解存案。 局长应该在上述抵触消除以前足够长的时间内,将本条规定交存文件的要求通知各方当事人或其登记的代理人。如果局长不顾有正当理由可以在六个月内将协议或谅解副本存案的规定而在较晚的时候发出通知,则有关各方可以在收到通知的六十天内交存该协议或谅解的副本。 局长按照本款的规定采取的任何专决行为,可按照行政程序法第十条的规定受到复查。

第十三节 对专利与商标局裁决的复查

第一四一条 向海关与专利上诉法院的上诉 
申请人对申诉委员会的裁决不服时,可以向美国海关与专利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从而放弃其依本编第一四五条起诉的权利。抵触案的一方当事人对专利纠纷委员会就优先权问题所作的裁决不服时,可以向美国海关与专利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但在上诉人依本编第一四二节提出上诉通知后二十天内,抵触案中受到不利裁决的一方向局长提交通知,声明愿意按照本编第一四六条所规定的程序办理时,上述向法院提起的上诉应予驳回。于是上诉人应在此后三十日内依第一四六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否则,本案以后的程序应依照对之提起上诉的该项决定办理。 
第一四二条 上诉的通知 
上诉人向美国海关与专利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后,应将此事通知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并应在对之提起上诉的裁决作出之日以后,局长规定的日期以内向专利厂商标局交存上诉的明确书面理由。局长规定的日期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一四三条 上诉程序 
美国海关与专利上诉法院应在审理上诉案件前,将审理的地点 时间通知专利厂商标局局长与各方当事人。局长应将上诉人所指出的全部必要的原始文件和证据的核证副本以及被上诉人指出的其他文件和证据都送交法院。如案件中无被上诉人时,局长以书面将专利与商标局作出裁决的理由,并就上诉理由中的每一点加以说明,提供给法院。 
第一四四条 上诉判决 
美国海关与专利上诉法院受理上诉后,应根据向专利与商标局提出的证据对上诉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判决应限于上诉理由所提出的各点。判决后,法院应将证明其审判经过 判决的文件送交局长。该项文件应归入专利与商标局的档案,以为本案件以后程序的依据。 
第一四五条 通过民事诉讼取得专利权 
申诉人不服申诉委员会的决定,如未向美国海关与专利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可以在决定后由局长规定的期间内(不得少于六十日),向哥伦比亚特区的美国地方法院对局长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救济。该法院可以根据案情作出判决,认定上诉人就其(申诉委员会的决定中提到的专利权项所说明的)发明有权取得专利。法院的判决授权局长依照法律的要求发出专利证书。所有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 
第一四六条 抵触案件的民事诉讼 
抵触案件中的任何一方不服专利纠纷委员会就优先权问题所作的裁决,除非已经向美国海关与专利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并且正在审理中或已经判决之外,可以在裁决作出后由局长规定的期间内(不得少于六十日),或依本编第一四一条规定的期间,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救济。在该类诉讼中,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提议,依照关于诉讼费用、花费以及法院指定进一步讯问证人等的条件,专利与商标局的记录应该予以承认,但不妨碍当事人再提出证据的权利。在专利与商标局所作的证明和提出的文件经承认后与原来在诉讼中所作的和提出的有同等效力。 该类诉讼可以专利与商标局的记录所表明的在裁决时有利益关系的一方为被告,但任何有利益关系的一方均可成为诉讼的当事人。如果受到不利裁决的当事人分住各区而不在同一个州以内,或者受到不利裁决的一方当事人住在外国,审判应由哥伦比亚特区的美国地方法院管辖,该法院可以直接向各个受到不利裁决的当事人所在的区的执行官发出传票以传唤受到不利裁决的当事人。对住在外国的受到不利越决的当事人的传唤,可以利用出版物或用法院所指示的其他方法。局长不应成为必然的当事人,但接受起诉的法院书记官应将诉讼的提起通知局长,局长有权加入诉讼。法院的判决认为某一申请人有取得专利的权利时,即授权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在收到判决的核证文本后依照法律规定发给该项专利证书。

第十四节 专利证书的发给

第一五一条 专利证书的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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