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辑 | 知识产权之入门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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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10-25

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系外来语,英文的“Intellectual  Property”,德文的“Geistiges  Eigentum”,均可以翻译为“智慧财产权”、“智力财产权”。我国学者曾长期使用“智力成果权”这一概念,不过自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后,“知识产权”这一术语在我国立法、司法、行政执法和法学研究中被广泛使用,为大多数人所接受。 

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方法,主要有“列举主义”和“概括主义”两种。“列举主义”通过系统地列举所保护的权利客体来划定权利体系范围,从而明确知识产权的概念。迄今为止,多数国家的法学专著、法律以及国际条约,都是采取列举主义定义方式。“概括主义”的方法,通过对保护对象的抽象描述,采用属加种差的方法给出知识产权的定义。 

以上各种定义都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只是总结的角度有所不同,并没有本质的差别。知识产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也在不断拓展和深化。我们认为,在现代的法律体系下,作为一种私权的知识产权,同时也是一个国家调整知识创造与运用领域不同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政策工具。关于知识产权的认识,首先应该明确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人类的基于智力创造与创作成果的民事权利,这是人们普遍承认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种基本权利。其次,知识产权又是调整社会基于知识产品的创造与应用所发生的利益关系的一种政策工具。知识产权制度在实质上是解决“知识产品”作为资源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问题,是一种激励和调节的利益平衡机制。“知识产权制度通过合理确定人们对于知识及其他信息的权利,调整人们在创造、运用知识和信息过程中产生的利益关系,激励创新,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基于此,我们将知识产权定义为,权利主体对于智力创造成果和工商业标记等知识产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民事权利的总称。 

 

知识产权的范围:

知识产权的范围,是对知识产权概念的具体化,通过列举的方式表明哪些权利属于知识产权。

 (一)  狭义的知识产权范围

狭义的知识产权通常包括著作权(包括邻接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三个部分。一般而言,可以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著作权,包括邻接权;一类是工业产权,主要指商标权和专利权。

(二)  广义的知识产权范围目前有两个主要的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的范围进行了界定。 

1.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1967年签订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共21条,其中第2条以列举的形式界定了知识产权的范围,包括以下权利:

(1)  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这主要指著作权或版权。

(2)  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录音和广播有关的权利。这主要指一般所称的邻接权。

(3)  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内的发明有关的权利。这主要指就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及非专利发明享有的权利。

(4)  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

(5)  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

(6)  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

(7)  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

(8)  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

截至2014年6月,共有187个成员国批准加入本公约,我国于1980年6月3日正式加入本公约。本公约第16条明确规定“对于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因此可以认为,本公约界定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已为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

2.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是世界贸易组织文件中的一份,也构成了《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一部分。该协议第一部分第 1 条划出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范围:

(1)  版权和邻接权。

(2)  商标权。

(3)  地理标志权。

(4)  工业品外观设计权。

(5)  专利权。

(6)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权。

(7)  未公开的信息专有权。主要指商业秘密权。对于广义的知识产权的范围,还有其他的一些界定。例如,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AIPPI)1992年东京大会将知识产权分为了“创作性成果权利”与“识别性标记权利”两类。其中前一类包括:发明专利权、集成电路权、植物新品种权、Know-How权(也称“技术秘密”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版权(著作权)、软件权。后一类包括:商标权、商号权(也称“厂商秘密”权)、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

我国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其范围大体和《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界定的范围相当。 

 

知识产权的特征:

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在于说明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所具有的法律品格,以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虽然现在国内学者的阐述有所不同,但大体可以概括为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这些特征是与其他财产权特别是所有权相对而言的。

 (一)  无形性

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是指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产品具有无形性。无论是智力创造成果还是工商业的标记都是“无形”的。这里所说的无形是相对于动产、不动产等有形物而言,即它不占据一定的空间。知识产品的无形性决定了知识产权人不发生对客体的实体占有控制、实体损耗的使用和实体形态的事实处分及实物交付的法律处分。而物权的客体是有体物,物权人对其物享有实际占有并排他支配的权能,对物进行实体上事实处分的权能,以及以物的交付来完成法律上处分的权能。 

(二)  专有性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指知识产权具有垄断性、独占性和排他性的特点,没有法律规定或知识产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他人享有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否则构成侵权。这种专有权和财产所有权一样,是一种对世权、绝对权,但它和财产所有权的专有性又有所不同。首先,知识产权的排他性表现为排斥非专有人对知识产品进行不法仿制、假冒或剽窃,而所有权的排他性则为排斥非授权人对其所有物进行的不法侵占、妨害和毁损。其次,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相对的或者说受到某些限制。大部分国家都在知识产权立法中规定了对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制度,目的就是将具有垄断性质的知识产权限制在合理范围内,以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和文学艺术的繁荣。另外,知识产权还受到时间和地域的限制,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只在一定地域和一定期限内发生效力,即后文提到的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时间性。而财产所有权的专有性是绝对的,所有权人行使对物的权利,既不允许他人干涉,也不需要他人积极协助。

(三)  地域性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知识产权只在授予或确认其权利的国家和地区发生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知识产权最初是以封建的恩赐特权的形式出现的,因此这种权利只能在君主管辖的地域内行使。封建社会被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代替后,知识产权的性质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成为一项法定的权利,但其地域性的特点却被保留了下来。19世纪末,随着科学技术和国际贸易的发展,知识产权的国际贸易也发展起来,知识产品的国际需求和知识产权的地域限制之间出现巨大矛盾。为解决这一矛盾,各国先后签订了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从而使在公约缔约国范围内的知识产权具备了通用性。同时,为了实现经济一体化目标,一些国家和地区也在努力建立一个共同的知识产权制度,如欧盟,使知识产权超出一国地域的限制。但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并未因此而改变,一方面,国际公约缔结只是使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成为可能,而是否保护以及如何保护仍要由各国的国内法来规定;另一方面,共同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目前还只是在有限的区域范围内适用,不具有普遍性。

(四)  时间性

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是指知识产权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到法律的保护,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该权利就依法丧失,相关的知识产品就进入公共领域,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财富。当然有些知识产权在事实上可以永续使用,如注册商标专用权,只要商标权人一直续展注册就可一直享有该商标专用权;但是,如果法定期限届满而权利人不续展注册,便会丧失该商标专用权。知识产权在时间上的限制,是世界各国知识产权立法以及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普遍采取的原则,其目的是为了促进科学文化艺术的发展,一方面要保护智力成果完成人的权利,以调动人们创造智力成果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考虑到社会公众的利益,为社会公众合理利用人类智力成果提供保障。因此,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期的规定就是为了协调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除了以上概括的几个特点以外,还有学者概括出知识产权的其他特点,如知识产权的法律确认性、知识产权的可复制性、知识产权内容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等,这些特点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知识产权的法律品格。应当指出,知识产权的特点是从其客体无形性派生出来的,同时也存有一些例外,特别是对一些新型的知识产权不一定适用。例如商业秘密权,同样的商业秘密,只要合法拥有,可以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同时,商业秘密权也不受时间限制;产地标记权不具有完整意义的专有性;商号权的地域性具有自己的特殊规定。

来源:WeIP知产生态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