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辑 | 知识产权之入门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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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10-25

知识产权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从知识产权法的概念可看出,知识产权法主要调整四方面的法律关系。

第一,知识产权归属方面的法律关系。这主要是指知识产品的创造者和知识产权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因职务、委托等关系产生的知识产品的权利归属,由相应的法律来调整,例如,我国专利法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归属于单位。

第二,知识产权利用方面的法律关系。这是指因知识产权在知识产权人和知识产品使用者之间流转而发生的关系。包括知识产权的转让、许可使用、继承等。

第三,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关系。这主要是指知识产权人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关系。法律一方面规定对知识产权的直接和间接侵权行为进行制裁,另一方面也对被侵权人依法予以救济。

第四,知识产权管理方面的法律关系。这主要是指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和知识产品创造人、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知识产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例如,就商标而言,涉及注册商标的审核和批准、注册商标的异议和无效宣告、商标争议的裁定等。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特点:

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制度产生、发展的历史,大致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封建社会中,特别是从资本主义社会萌芽开始,商标、专利、著作权等制度就开始产生并发展起来。但那时知识产权制度更多的体现为一个国家的国内现象。这主要表现在“地域性”原则上。第二阶段,是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其确立的地域性、国民待遇、优先权三大原则为标志,知识产权制度开始了国际化的进程。第三阶段,是以WTO(包括其前身关贸总协定)的《TRIPS协议》签署生效为标志,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进入了新阶段,即后TRIPS阶段。纵观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可以总结出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知识产权制度与科学技术、经济社会的发展尤其是经济全球化有着内在的、紧密的联系。例如,就专利制度而言,现代意义上比较完善的专利制度可以说始于英国之工业革命。专利制度发展第二阶段开始时的19世纪末20世纪初,恰恰又是国内外许多学者提出的第一轮全球化时期。专利制度发展的第三个阶段,又适逢以信息技术、网络技术、生物技术为主要内容的新科技革命发生、知识经济的崛起,新一轮经济全球化大发展的时期。这绝不仅仅是历史的巧合。

第二,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设计都是和本国生产力的发展水平与发展需要紧密联系的。从实践上看,任何一个国家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并不仅仅是为了承认发明人对其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天赋权利,而是将其和本国的发展现实以及未来的发展需要紧密联系在一起,这一点可以从世界各主要国家的知识产权发展历史中得到验证。如果仅仅把知识产权作为天赋人权,就很难理解为什么美国和日本有相当长一段时期对知识产权保护并不充分,为什么跨国公司把知识产权作为市场竞争中的“砝码”、“筹码”来使用。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激励制度,利用产权激励的方式来鼓励知识产品的生产。在当代知识产权实践中,知识产权已经成为越来越重要的政府政策工具和市场竞争工具。

第三,知识产权制度表现出一体化、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前,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国内与国际上虽已普遍建立,但从总体上看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许多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不甚健全,保护水平较低;二是许多知识产权公约的缔约方数目太少,相关条约缺少有效机构保证其实施,各公约之间缺乏协调机制等。自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取代关贸总协定以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进入了后TRIPS的崭新时代。由于《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形成并将这一协议置于世界贸易组织管辖之下,知识产权制度表现出一体化、国际化的发展趋势。

第四,知识产权法是不断创新、修订较为频繁的法律规范体系。现代化、一体化是知识产权立法趋势,前者动因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后者受制于新国际经济秩序的形成。知识产权法从其兴起到现在有三四百年的时间,基于科技革命而生,由于科技革命而变,其制度史本身就是一个科技创新与制度创新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的过程。知识产权法不仅要通过制度创新实现立法现代化,而且要在全球范围建立新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即通过制度改革实现立法的一体化。由于世界贸易组织与上述公约的有效运作,知识产权保护现已成为国际经贸体制的组成部分。从国际上看,知识产权制度进入了一个统一标准的新阶段。在这一背景下,各国立法者不得不“修纲变法”,按照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重新审视本国知识产权制度,正是基于上述情况,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各国知识产权法处于频频修订之中,使得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处在不断协调、修改的动态过程当中,因而可以说现代知识产权法已是一个十分庞大的法律体系,并正处于不断发展、变革的过程之中。 

 

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历史与现状:

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启动,始于清朝末年。鸦片战争以后,西方列强希望中国能够保护他们的在华利益,在《中英续议通商行船条约》(1902年)、《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1903年)、《中日续议通商行船条约》(1903年)等不平等条约中规定了保护商标和著作权的条款。此后清政府先后制定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和《大清著作权律》,都因清王朝的覆灭而未能充分实施。北洋政府时期和国民政府时期,制定了一些知识产权法律,皆因政局动荡而未能有效发挥作用。 

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国民党旧法统,着手建立包括知识产权法在内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由于“文革”等历史原因,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未能得以建立。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和政府的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贯彻执行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的政策。为了发展经济,吸引外资,鼓励技术创新和应用,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工作全面展开。在中央政府的高度重视下,立法部门充分听取了社会各界的有益建议,借鉴了国际上的成功经验,克服重重困难,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配套法规。同时,我国参加了《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等一系列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

20 世纪 90 年代初,我国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为了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我国先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进行了修改,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通过了一系列惩治知识产权犯罪的决定,并加入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专利合作条约》等一些重要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扩大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提高了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为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积极履行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义务,按照WTO的要求,全面清理和修订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先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二次修正、2008年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一次修正、2010年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次修正、2013年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1年第一次修正、2013年第二次修正)等作了修改。

经过多年发展,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逐步健全,执法水平不断提高;知识产权拥有量快速增长,效益日益显现;市场主体运用知识产权能力逐步提高;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交往日益增多,国际影响力逐渐增强。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规范了市场秩序,激励了发明创造和文化创作,促进了对外开放和知识资源的引进,对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仍不完善,自主知识产权水平和拥有量尚不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社会公众知识产权意识仍较薄弱,市场主体运用知识产权能力不强,侵犯知识产权现象还比较突出,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时有发生,知识产权服务支撑体系和人才队伍建设滞后,知识产权制度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  著作权法律制度

我国已制定并颁布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实施国际著作权条例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 

(二)  专利权法律制度

我国已制定和颁布的与专利权有关的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代理条例》等。

(三)  商标权法律制度

我国已制定和颁布的与商标权有关的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和《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等。

(四)  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这是生产经营活动中不正当损害他人知识产权行为的专门法规,在各项知识产权制度无特别规定或规定不完备时补充适用。我国1993年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此外,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章关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适用中规定优先适用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因此,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我国参加和缔结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优先适用,主要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专利合作条约》、《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协定》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

来源:WeIP知产生态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