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辑 | 知识产权之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与发展

分类: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6-10-25

知识产权客体不断扩展:

知识产权的客体,即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对象,指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中所创造的精神产品,即知识产品。知识产权制度就是基于对不同的知识产品予以保护而形成的权利体系。从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历史中可以看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范围呈现出逐渐扩大的趋势。 

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使人类社会步入信息化时代,高速的网络传输速度、信息传播市场的全球自由化带来了版权领域的新问题,人类在经历了模拟版权、电子版权时代之后,进入了网络版权时代。每一次的信息技术革命都相应地带来了版权制度的回应,并进而产生了版权所保护的新客体的出现。网络技术不仅对数据库、多媒体等数字作品的保护产生一定的影响,而且也对传统作品的保护提出了新的课题,即出现所谓网络作品的保护问题。

在网络空间(cyberspace)中,缓存的性质问题、著作权人的网络传输问题、作者身份的认定问题、ISP的法律责任问题以及如何认定侵权行为地等,都不能仅通过对传统的著作权法作扩大解释而得到解决。我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订时正是考虑了以上问题的特殊性,从而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明确规定为著作权的一项权利内容。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带来了域名是否应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畴的问题。域名是一种网络定位的技术手段,每个域名由特定的文字、数字和符号构成,它本身不存在属于哪一种权利的问题,只可能成为权利的客体,域名持有人通过与域名注册服务商缔结合同,行使合同上的请求权的办法来注册域名,在注册成功以后,域名持有人获得了对域名的排他的解析使用权利,这种独占的权利正逐步被承认为一项知识产权。 

分析化学和生物工程技术的突飞猛进,使得从微观领域开始探寻人类本身的奥秘成为可能。生物体基因的破解与工业应用,人类基因组的测序与基因图谱的绘制,特殊人群的功能基因的破译等新技术的发展给既有的法律体系带来了制度上的冲击,这必然引起法律层面的回应。随着新技术和新材料的出现,在一些传统权利发生变迁(如前文中论述的版权)的同时,出现了一些逐步被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知识产权新形式,如数据库权利、基因权利、商业秘密权。同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国际社会对传统知识、民间文学艺术、地理标志的讨论也使得知识产权制度开始关注对这些知识产品的法律保护。

可以预见,在以科技为第一生产要素的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必然随着信息的不断生产而拓展保护对象,知识产权客体将处于不断扩张的趋势之中。 

 

知识产权主题呈现多元化:

知识产权主体是知识产品利益的归属者,知识产权的主体制度在现代社会呈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从单一主体向多元主体发展,从特定主体扩展到了不特定主体,从对个体保护向对一定范围内的群体利益保护发展。权利主体多元化现象的出现,促使知识产权制度开始更多地关注对多元权利主体的不同利益诉求的法律保障。

知识产权主体向多元化方向发展的显著标志在于对诸如社区、民族群落的传统知识提供知识产权保护。传统知识是指基于传统所产生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表演,发明,科学发现,外观设计,标记、名称及符号,未公开的信息,以及一切来自于产业、科学、文学艺术领域内的智力活动所产生的基于传统的创新和创造。对于人权的普遍尊重促使传统知识在现代法律制度下获得了知识产权制度保护。从经典的知识产权保护角度看,传统知识中核心的要素,即无形要素都已经处于公有领域,属于人人都可自由使用的对象。重要的是,这些要素往往会成为新的创造性成果赖以产生的基础,从而给使用这些要素的主体带来可成为私权对象的“知识产权”。考虑到这些处于公有领域要素的重要性,国际社会最初的政策取向仅仅是保存这些要素。但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运用,利用这些共同遗产开发出具有知识产权新成果的潜在可能性越来越大,这让人们有了更加积极的选择————积极地“利用”而不是消极地“保存”这些遗产。有了这种意识之后,我们就会发现,至少这些共同遗产中的某些要素已经不再仅仅是祖先遗留下来、要求我们持续保存下去的遗迹,而是具有巨大开发价值的“资源”。既然如此,“人人得自由使用”便成为值得怀疑并有理由加以改变的事实,对于传统知识给予知识产权保护具备了正当性。 

知识产权主体出现群体性特征表现为对民间文学艺术、地理标志等知识产品的权利主体确认。民间文学艺术的产生具有群体性的特征,往往表现为一个或几个民族、种群,或者一个或几个地域所共有的文化现象,它是该民族、种群、地域的某个个体或群体集体创作的,并在历史发展过程中世代相传。每一历史单元的人们在上一单元流传下来的民间文学艺术的基础上不断加工、修改,融入本代人的智慧与创作构思。就某一历史单元而言,它对上一单元流传下来的艺术形式的修改、加工,用现代版权法的观点来看,即是一种演绎、整理的过程。正是经过这种不断的整理、演绎而形成本历史单元对前文化现象的继承,即整个前文化现象的沉积:民间文学艺术。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毫无疑问当属产生这一艺术的群体。在商标法领域,地理标志是TRIPS协议提出应予保护的商业标记,而地理标志所保护的主体正是特定地域的所有参与生产的群体,可见,地理标志的主体也具有群体性的特征。

反观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已有了一些规范多元主体的制度规则,如著作权法中对合作作品和职务作品的规定、商标法中有关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的规则、专利法中对职务发明和共有专利的规定等。知识产权主体多元化的发展趋势提示我们在知识产权立法、执法、司法过程中注意对不同利益主体的诉求予以保障。 

 

知识产权管理模式的演进:

知识产权管理制度随着知识产权在现代社会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而日益被各国所重视。知识产权管理模式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指宏观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知识产权的取得、利用等行为进行审查、监督、协调、服务等活动的总称,是知识产权制度区别于其他财产权制度的标志之一;另一个层次是指在微观领域的权利人特别是企业层面的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创造、利用、转移、使用进行决策、计划、组织、控制和领导,培育知识创新能力,以创造财富提高竞争力,促进组织发展的管理活动和过程。这两个层次的知识产权管理并非并列的概念,实际上是对“管理”的不同理解,但都很重要。

对于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而言,其不仅是一个实践问题,而且也需要在理论上予以深入研究。此类管理活动的存在,既受传统运行机制的历史影响,也是知识财产自身特性的反映,同时体现了国家对民事活动领域的介入和政府对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引导。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是知识产权国家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构建合理、高效的行政管理体系对于发挥知识产权鼓励创新的制度机能至关重要。

我国现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机构重叠,不利于知识产权制度的推行和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由于历史原因,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目前归属近十个部门分管,其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主管全国专利工作,其下属专利局负责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审查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国家商标局,而国家商标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明确的商标审查授权机构;国家林业局和农业部负责植物新品种的审查保护,林业局负责木本植物保护,农业部负责其他植物保护;国家版权局负责版权工作,同时下设版权保护中心,负责版权登记等工作;国防专利局负责保密专利审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保护原产地标记。现代行政学认为,行政组织的基本活动,主要是围绕政策制定和政策实施而展开的。无论是政策的制定过程还是政策的实施过程,为了使政策的目的能够顺利实现,都必须在行政组织内部不断进行协调和意见整合,承担综合协调功能的机构在整个行政系统的运行中处于至关重要的中枢地位。面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迅速发展,我们需要从机构上建立统一、有力的知识产权综合协调的行政机关。

从更深层次来讲,机构的重叠设置会造成权力的冲突与缺漏,也必然导致权利冲突与权利管理缺失并存。例如,外观设计和商标的冲突、版权和商标权的冲突、版权和外观设计的冲突都无法在一个统一的机构协调下加以解决,也为市场经济规范秩序的建立埋下了隐患。我们可以参考多数国家的做法,中央统一设立一个知识产权行政机构,至少统一管理工业产权的审批、授权和复审。同时,设立相应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以在国际贸易中反映我国利益,积极参加外交活动,推动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变革。 

 

知识产权法哲学的嬗变:

知识产权法哲学和知识产权制度一样,是随着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变迁的。在这一嬗变过程中,除了要分析研究既有的传统民法理论和法哲学思想,梳理知识产权的发展变迁脉络外,还应看到,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成型与发展是伴随着工业革命和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建立逐步形成的,传统罗马法并没有把智慧财产作为考察的对象。而且,知识产权的发展本身也经历着从“权力”向“权利”的变化,所以,有必要从知识产权基本规则的形成过程、知识产权在不同社会和同一社会的不同时代的变迁等方面对相关法理进行追问,这是建立完善、合理的知识产权体系的前提条件和根本保障。

从知识产品到知识产权,不仅是一个制度设计与规范适用的法律问题,也是一个具有深刻理论内涵的学理问题。诸如知识成为财产权对象的依据、知识产品占有状态与权利形式、知识产权制度的社会功用及目标等,无一不是知识产权法哲学理论研究的对象。在这一领域,近现代的思想家们都提出了自己的财产权理论,为知识产权制度构建了相应的学理基础。

知识产权的基本理论研究在总体上滞后于立法和司法的要求。近年来,学者们所探讨的知识产权法哲学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知识产权法的法律诠释方法;国家在“私法自治”下干预知识产权的根据;知识产权与基本人权的冲突和互动;当代社会的无形财产权理论基础和制度体系的重构;知识产权的本体、主体与客体;知识产权法立法考量的尺度和标准;知识产权产生的哲学理论基础及知识产权的正当性等方面。在研究方法中,学者们开始引入经济学、法律社会学等分析工具,从多学科角度来阐释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以下拟对知识产权法哲学的变迁进行简单描述。

西方学者首先从自然法角度寻找知识产权制度的合理依据,即新思想是财产的一种自然形式,其独特的性质值得国家给予保护。洛克的劳动财产学说一直被认为是知识产权的一个有力支撑。在洛克看来,财产权是一种与生俱来的权利,任何人都不能剥夺,而这种权利的基础是劳动。在洛克的“劳动—财产”的论述中,有两点值得注意:其一,明确宣称劳动归劳动者所有;其二,将财产定义为一种“物化”的劳动。这是洛克分析财产的逻辑起点。洛克的劳动财产学说为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存在提供了合理的解释,即当一个人对先前的东西作了改进或创造了以前并不存在的东西时,他对自己的劳动成果享有权利。

解读知识产权的另一个传统法哲学思想是关于财产和财产权的人格理论,该理论建立在发展人格而有必要确立财产权的基础之上,人格是作为自我表达而被赋予正当性的。“知识产权的人格上的正当性是通过为个人现实化、为个人的表达,以及作为个人的主体尊严和被承认提供唯一的或者独特的适当机制界定财产的。”德国古典自由派思想家 Wilhelm von Humboldt 以及康德、黑格尔都丰富和发展了知识产权人格理论,为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提供了法哲学支持。

此外,利益平衡理论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应用,成为构建知识产权制度的实用哲学思想。知识产权法本身是作为平衡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而作出的制度设计,旨在激励知识创造和对知识产品需求的社会利益之间实现理想的平衡。知识产权主体的私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状态的维持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得以构建的基石。知识产权法通过平衡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最大限度地促进了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实现。利益平衡原则也成为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本着这一目标,知识产权法充分考虑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冲突的不稳定状态,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才能实现对社会资源最合理的配置,因而这也是实现既鼓励知识创造又促进公众对知识产品利用的关键。 

来源:WeIP知产生态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