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辑 | 知识产权之著作权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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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10-25

著作权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著作权法是指调整著作权的产生、传播、利用和管理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据此,著作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因确认著作权的归属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2.  因作品的传播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3.  因作品的使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4.  因作品的管理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著作权法调整的上述社会关系,从法律性质上可分为两类:

其一,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上述因确认著作权的归属、作品的传播、使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都发生在平等主体的著作权人、邻接权人、社会公众之间,他们的法律地位平等,因此,该类法律关系主要采用民法的调整方法,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其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该类社会关系主要是著作权的管理机关与著作权人之间的纵向管理关系。该类社会关系不仅涉及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的私人利益,而且涉及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这类社会关系体现了国家机关对著作权人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著作权制度的起源与发展概况:

著作权制度是印刷技术、商品经济以及出版自由等多种因素发展的产物。印刷术发明以前,作品被大量复制是不可能的,剽窃者也不可能基于剽窃他人著作获得较大经济利益,因此,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无从谈起。但印刷术出现以后,图书盗版成为可能,同时出版业丰厚的利润使得一些不法商人通过“盗版”图书牟取利益。出版商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便要求对其出版的图书享有专有复制权,以制止盗版;同时,封建统治者也意识到必须把出版业纳入其管制的范围,以禁止革命思想传播,维护其统治地位。于是特许出版权制度开始出现。这种由君主或地方政府授予的专有出版权是一种封建特权,而非依法产生的权利,它以保护出版商的利益为核心,和著作权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

对图书出版者的特权保护和出版业丰厚利润的诱惑,使得只知追求利润的图书出版商漠视作者利益,往往不经作者同意就出版其作品。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以后,要求保护作者利益的呼声日益高涨,认为作者创作作品要花费时间和劳动,也应当像创造其他劳动成果一样获得应有的报酬。与此同时,图书出版商也认识到封建的特许令形式已不适应保护出版印刷品的需要,要求通过一部长期有效的成文法以保护他们的专有权。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英国议会于 1709 年通过了《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其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的法令》,简称为《安娜女王法令》。这部法令被视为世界上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著作权法,在世界著作权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其革命性的内容体现在:建立了法定的私有财产权性质的著作权,承认作者是著作权保护的本源,对已出版的作品采取有期限的保护。但《安娜女王法令》的保护仅涉及文字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未涉及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直到1793年法国《作者权法》出台,强调作者精神权利保护的著作权制度才正式出现。  

 

我国著作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我国早在南宋绍熙年间(1190 -1194)就有了特许权制度,但由于种种原因,这种封建特许权在中国历史上延续了八百多年却没能演变为现代意义上的著作权制度。我国历史上第一部著作权法,是清政府于1910年颁布的《大清著作权律》,共 55 条,主要内容涉及著作权的定义、著作物的范围、作者的权利和保护期限、取得著作权的程序和著作权的限制。《大清著作权律》首次在我国历史上确立了作者受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地位;保护的作者权利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该法因清王朝的灭亡而失效。其后,北洋政府于1915年颁布了《著作权法》,国民党政府于 1928 年颁布了《著作权法》,这两部著作权法基本上是《大清著作权律》的翻版。此后国民党政府立法院于1944年和1948年对其著作权法做了较大的修正,该法目前在我国台湾地区仍然适用,至今亦进行了多次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制定了一系列新闻出版及版权方面的文件,对著作权保护、稿酬标准等问题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当时并没有把著作权当作一项民事权利明确通过法律加以保护。

1978年以后,改革开放政策为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经济和政治条件。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一次把知识产权列为民事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为我国的著作权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于 1991年6月1日生效。这是新中国的第一部著作权法,虽然这部法律本身在结构、内容上存在一定的不足,但它标志着中国建立了现代化的著作权保护制度。

2001年10月27日,在中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背景下,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对《著作权法》作了比较全面的修订。修订后的《著作权法》,不仅对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所产生的新问题进行了规定,而且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提高了著作权的保护水平。2010 年 2 月 26 日,《著作权法》得到了第二次修订,但只是对个别条文进行了微调。目前,《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正在进行中。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渊源:

经过多年的建设和发展,我国的著作权法制度已经具备了比较完整的体系,该体系大致包括以下四部分内容:

(一)  法律

著作权制度体系中的法律主要包括1990年的《著作权法》,这是著作权法体系的核心,除此之外,1986年的《民法通则》、1999年的《合同法》、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2008年的《反垄断法》等都是著作权法的重要渊源。

(二)  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主要包括《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2日重新颁布,2011年1月8日修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年12月20日重新颁布,2011年1月8日修订)、《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2003年12月2日重新颁布,2010年3月24日修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5月18日颁布)等。

(三)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著作权制度的司法解释主要包括《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通过)、《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 月22日通过,经过2003年12月23日、2006年11月20日两次修订)等。

(四)  国际公约

我国加入的有关著作权的国际公约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多边条约,另一类是双边条约。目前我国已经加入的多边条约主要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2001年12月11日加入)、《伯尔尼公约》(1992年10月15日加入)、《世界版权公约》(1992年10月30日加入)、《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1993年4月30日加入)等。我国签订的保护著作权的双边条约主要有:《中美知识产权保护谅解备忘录》、《中俄知识产权合作协定》等。

 

我国著作权法的的基本原则:

《著作权法》第1条明确指出:“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据此,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如下方面:

(一)  保护作者权益原则

作者是最为重要的著作权主体,对著作权的保护主要是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激发其创作的积极性。任何一件作品都渗透着作者的劳动,张扬着作者的个性,体现了作者的人格,是作者应当享有的一项不可剥夺的财富。保护作者权益,具体讲就是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权法在调整作者和使用人乃至公众的关系中,将维护作者的权益置于首要的、核心的地位。为此,《著作权法》用大量的条文规定了作者享有的各种权益以及作者权益受到侵害时的保护措施和救济方法。

(二)  鼓励作品传播原则

传播是连接作品创作与作品使用的桥梁,传播本身虽然不同于创作作品,但是它能以恰当的方式、合理的代价和最短的时间将优秀的作品推广,使作品的创作者实现财产利益,使他们的艰辛劳动得到回报。为此,《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传播者的合法权利以及法定许可等制度,旨在充分保护作品传播者的利益,鼓励作品的传播,促进文化的繁荣。

(三)  作者利益与公众利益协调一致原则

作品大多是在继承和借鉴前人优秀成果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此,作品不仅仅是作者的劳动成果,同时也是整个社会精神财富的一部分。从本质上说,对作者利益给予保护与对公众利益给予保护是一致的。通过保护作者的利益,能够促使作者创作出更多、更好的作品, 从而能够使社会公众从中获取更大、更多的收益,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进步和科学文化的发展。为此,《著作权法》不仅系统规定了作者的各项权利及保护措施,而且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也规定了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等制度,对作者的权利做了必要限制,从而平衡了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了两种利益的协调一致。

(四)  符合著作权国际保护基本要求的原则 

在著作权保护方面,国际上经过上百年的发展和提炼,已经形成一些为世界普遍接受的基本准则,这些准则集中体现在《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公约中。我国在制定著作权法时虽尚未参加上述国际公约,但已经注意到对国际惯例的尊重及对相关国际公约确立的基本准则的吸收。而我国于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更是充分考虑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相关国际公约的基本原则和最低要求。

来源:WeIP知产生态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