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多拉商标之争-企业需要有长远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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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韦恩国际知识产权

来源: 韦恩国际知识产权

发布时间:2019-01-02

    假使时光能够回到2004年,深圳潘多拉公司同时注册了第14类珠宝类商标,那么后面就没有丹麦潘多拉(Pandola)公司什么事了,丹麦潘多拉(Pandola)公司只能在那里挨揍,而不是现在在那里秀!

        2018年12月27日,全球珠宝知名品牌丹麦Pandola在深圳法院起诉本地公司-深圳市潘多拉进出品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其知名品牌Pandola一案正式开庭,此案由于涉及到全球珠宝行业知名企业,一开庭,便吸引了公众和众多媒体的注意     

韦恩国际国际部负责人黄昌平作为媒体特邀专家,在现场对此案点评,并全程对案情进行分析与解说,此案与深圳唯冠IPAD商标案和新百伦商标案高度雷同。

     往事案件回顾:     

事件一:2012年,因为在中国没有IPAD商标权(唯冠注册了IPAD商标第9类,商品中涵盖了平板电脑),苹果公司的IPAD在中国大量下架,经过一系列诉讼,最终苹果不得不以6000万美元的高价购买了IPAD中国商标。

 事件二:2013年,广州的周乐伦起诉美国New Balance公司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称自己拥有“百伦”“新百伦”商标,新百伦公司在宣传和销售产品时长期、大量使用“新百伦”商标,侵犯了其拥有的商标专用权。

 2015年4月2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备受关注的商标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新百伦公司因使用他人已注册商标“新百伦”,构成对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须赔偿9800万元。二审广东高院维持新百伦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虽然降低了赔偿金额,但新百伦公司不得不赔偿周乐伦500万元,且在商业上不能再使用“新百伦”,并在“新百伦(中国)官方网站”“New Balance旗舰店”“New Balance童鞋旗舰店”的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新百伦公司不仅为其侵权付出了高额赔偿,同时,这么多年的苦心宣传,也会他人做了嫁衣。

作为普通消费者,新百伦不是New Balance 你真的知道吗?

   

  这2个案件有一些共同之处:

1、外国公司在中国没有商标专用权,且是商品类商标的专用权,不是服务类商标专用权。(深圳唯冠拥有“IPAD”在第9类平板电脑上的商标专用权;周乐伦拥有“新百伦”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的专用权)

2、中国企业和个人作为权利方,是原告,外国公司作为侵权方,是为被告。

3、外国公司付出的代价都很高。

回到潘多拉商标案件,不禁令人惋惜。

一、深圳市潘多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潘多拉公司”),作为了被告。丹麦潘多拉公司(PANDORA A/S)(以下简称“丹麦潘多拉公司”)作为原告。

二、深圳市潘多拉公司在2002年开始使用这个商标,并于2004年4月7日申请2007年1月核准注册了“潘多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销售等服务。

2017年6月27日商标转让给深圳市万国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这个操作也是看不太懂,也许这2家公司有某种关联,通过查询他们的工商注册信息我们也不得而知。

 我们来了解一下第35类商标,第35类商标是服务类商标,也被称为“万能商标”,范围涵盖了线上和线下销售、广告宣传、加盟开店、连锁经营、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无论哪个行业,都需要它。

【3501】广告

【3502】工商管理辅助业

【3503】替他人推销

【3504】人事管理辅助业

【3505】商业企业迁移

【3506】办公事务

【3507】财会

【3508】单一服务

【3509】药品、医疗用品或批发服务

     我们都知道,如果注册了商标,就可以在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标志。例如珠宝行业,注册了商标,就可以出售印有该商标的珠宝。但是大家忽略了一点,如果在广告宣传方面使用该商标,而恰巧他人在35类注册了该商标,我们就不能使用,否则构成侵权。

【3503】替他人推销

   如想入驻天猫、京东、亚马逊、EBAY等电商平台的卖场型企业,还有像商场、超市等实体店,需要注册核心服务内容为3503群组的“替他人推销服务商标。

如果没有第35类商标,丹麦潘多拉公司在中国将困难重重。

剧情反转的是:

丹麦潘多拉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了“潘多拉”第14类商品商标,用于首饰、宝石等珠宝上。

深圳潘多拉公司原主营产品为第3类化妆品,后来进军珠宝行业。

 深圳潘多拉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如下:

     为此,深圳潘多拉公司于2015年注册了2个第14类珠宝类商标。此时,潘多拉第14类珠宝类商标已经注册不下来了,因为丹麦潘多拉公司已经抢先注册。     

 

   丹麦潘多拉公司状告深圳潘多拉公司的原因是:从2017年开始,深圳潘多拉公司通过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的等平台,以“潘多拉”的名义发布宣传、推广、及销售珠宝首饰产品内容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并且在线下实体店中,无论是柜台、还是宣传册、收款单、名片上都印有“潘多拉”的标识,侵害了丹麦潘多拉注册商标专用权。容易使公众混淆,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来自于丹麦潘多拉。

深圳潘多拉公司也不是吃素的,吃一堑长一智,早有防备,销售的珠宝产品上打的是tathata的品牌。

一个手握第14类商品商标,一个手握第35类服务商标(在深圳市万国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潘多拉公司统一战线的情况下)。孰是孰非,孰优孰劣,难分伯仲。但深圳潘多拉公司不能在产品上打潘多拉这个品牌确是不可改变的事实(打上就侵权了)。

我们只能拭目福田区法院的判决。无论判决结果如何,总是觉得不胜唏嘘与惋惜。

假使时光能够回到2004年,深圳潘多拉公司同时注册了第14类商标,那么就没有丹麦潘多拉公司什么事了,丹麦潘多拉公司只能被动挨揍,而不是现在在那里秀。

结论:通过此案, 我们希望企业要有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特别是长远的国际化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1、在全球市场化的潮流下,贸易争端和贸易战难以避免,在战争的迷雾中,知识产权是我们能够拥有的为数不多的强有力的武器,可以拨开迷雾,带来胜利。

2、无论是专利还是商标,知识产权都是有时间性的,讲究先来后到,申请注册要趁早。

3、无论是专利还是商标,知识产权都是有地域性的,对于潜在的市场国家或地区一定要提前申请注册。